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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越公司与襄阳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爱领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郭发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刚,襄阳市人社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爱领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越公司为诉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刚,原审第三人刘爱领的委托代理人汤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刘爱领系原告华越公司��配工,2013年2月27日2时许,刘爱领下班后从原告单位回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日产工业园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何花雷驾驶的鄂FCV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爱领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3月4日9时许,刘爱领向交警队报案,因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同年3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襄公交证字(2013)第3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故原因不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爱领于2014年1月7日诉至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刘爱领与何花雷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协议达成后,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确认后送达了(2014)鄂襄新民初字��0018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刘爱领于2014年2月26日以2013年2月27日从用人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襄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受理,并向华越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2014)14号,要求其按规定提交举证材料,华越公司去函称受伤人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无证据证实。2014年7月18日,襄阳市人社局制作了襄人社工伤认(2014)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爱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华越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5日,襄阳市人社局在华越公司诉其撤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以原工伤认定决定出现笔��为由,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4)917-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知和(2014)917-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知,并作出新补正后的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以(2014)鄂襄城行初字第26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华越公司撤回起诉。华越公司在收到新的(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仍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襄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刘爱领在2013年2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以通知的形式撤销原出现笔误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虽未通知原告方举证,但仅仅是程序上的一种修正,未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实质影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认定第三人2013年2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为由,请求撤销被告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华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华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作出之前,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举证、听证的基本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采信(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爱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社局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事由第三人(刘爱领)提出;2、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劳动仲裁案件受理书,证明第三人正在申请仲裁;4、《工伤认定��请补充材料告知书》,证明工伤认定材料不齐,需补正相关材料;5、申请书,证明申请材料补齐后再次申请;6、医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受伤人治疗情况;7、证人证言,米强的《证明》、证人王洪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证人证言情况;8、居住证明、路线图、《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居住点、必经路线及交通事故经过高新区法院调解情况;9、《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11、《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告知举证权利、义务;12、《关于刘爱领申请工伤案件答复意见》、《企业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公告》、《2013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举证材料;13、《询问笔���》,证明调查核实情况;14、《工伤认定决定书》(襄人社工伤认(2014)46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双方;15、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通知(襄人社工伤认(2014)917-1号、襄人社工伤认(2014)917-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工伤认定决定中出现笔误,被告以通知的形式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16、《工伤认定决定书》(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更正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身份;2、襄人社工伤认(2014)917-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4、华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二份,证明��与刘爱领解除了劳动合同;5、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因不明,主次责任不明。原审第三人刘爱领在一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上诉人华越公司除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刘爱领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襄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实存在将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项表述错误的问题。但其除了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误表述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外,同时还引述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原文,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故该决定书中对条款的表述错误是明显的笔误。为此,襄阳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予以撤销,并更正后重新作出了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原决定书的更正,并未重新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故不存在在新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举证、听证权利的程序违法事实。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华越公司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中责任划分的异议,因该调解书属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直��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华越公司认为采信该调解书损害其权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华越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刘爱领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在目前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刘爱领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越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付士平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