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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香妹与龚承火、陈梅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妹,龚承火,陈梅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杨香妹,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徐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承火,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梅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东路。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香妹诉被告龚承火、陈梅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妹的委托代理人徐德,被告陈梅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承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妹诉称:2013年11月5日10时,被告龚承火驾驶被告陈梅芳所有的闽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莆田万辉国际城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杨香妹发生碰撞,致原告杨香妹受伤。2013年11月26日,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承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香妹无责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为轻伤(偏重),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抢救治疗21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7861.9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861.9元、误工费135.15元/天×302天=40815.3元、护理费162.34元/天×217天=352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7天=3255元、营养费10786元、交通费651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30%+10%)=246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371.18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76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陈梅芳辩称:闽B×××××号小型轿车系答辩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也在车上,系答辩人叫被告龚承火帮忙开车;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给原告7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9046.53元,由车主承担;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8.7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88.74元/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偏高;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龚承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被告龚承火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在城厢区荔城大道万辉国际城路段沿路右起第二车道行驶至万辉国际城路段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杨香妹发生碰撞,致原告杨香妹受伤。2013年11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承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香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812.36元和住院医疗费83143.92元。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1)右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伤性脑室出血(4)右侧动眼神经麻痹;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裂伤(2)右侧少量气胸(3)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4.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5.左颞颌关节脱位;6.口腔黏膜裂伤;7.右眼动眼神经麻痹;8.右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9.右眼视神经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当地继续积极康复治疗右膝关节僵硬、右侧动眼神经麻痹,建议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口腔科复诊治疗;2.注意休息,骨科定期复诊了解右髌骨、肱骨大结节骨折愈合情况,胸外科复诊了解胸部损伤恢复情况,定期神经外科复诊,必要时复诊CT;3.建议休息3个月;4.出院带药,加强营养。2014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7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702.43元和门诊医疗费2203.19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1)右动眼神经麻痹(2)右肩关节痛(3)声带麻痹;2.右髌骨骨折术后;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予以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膝关节,门诊随访。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10日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新紫金健康医药商场购买血压计、厕坐椅、轮椅和拐杖,共花费1684元。2013年11月1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145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杨香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2014年4月2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49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杨香妹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香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7日,被告陈梅芳申请对投保单中“陈梅芳”三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陈梅芳垫付笔迹鉴定费2900元。2015年7月2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3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中书写的“陈梅芳”签名笔迹与陈梅芳本人签字的笔迹不同一。2015年8月13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香妹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梅芳已支付给原告杨香妹76000元。庭审后,原告杨香妹同意伤残赔偿金按30722.4元/年×20年×(30%+2%)=196623.36元计、护理费标准按88.74元/天计。又查明:2014年2月28日,莆田棠坡志节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香妹,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下洋西79号村民,身份证号为:××。自2010年元月起招聘为本庵帮工,劳动报酬为包吃,月工薪人民币2800元(贰仟捌佰元整)。该工资发至杨香妹不幸发生车祸的2013年11月5日止。特此证明。”2014年3月2日,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龙桥街道洋西村二组村民杨香妹,女,身份证号××,在洋西片区改造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0.1085亩(当时登记为其子女名字肖茂树)现已全部被征迁完毕,属失地农民。特此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征地房屋拆迁事务部分别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012年2月1日,原告杨香妹和案外人陈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陈特将世纪豪景小区2802号房屋出租给原告杨香妹,租金为每月2000元。还查明:闽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梅芳所有,交由被告龚承火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龚承火有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雇佣协议、莆田棠坡志节庵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莆田市祥发物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数字化摄影报告、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145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新紫金健康医药商场出具的机打发票、声明,被告陈梅芳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3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香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7861.9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原主张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40%=246531.2元,庭审后原告同意伤残赔偿金按30722.4元/年×20年×32%=196623.36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且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35.15元/天×302天=40815.3元,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莆田棠坡志节庵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72天,故原告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72天=16053.33元,定残后原告继续住院131天,因原告仅主张误工天数302天,即原告在定残日之后的误工天数应为130天,由于本院已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不应再全额支付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即原告在定残日之后住院的误工费应为2800元/月÷30天×130天-30722.4元/年÷365天×(30%+1%+1%)×130天=12133.33元-3501.51元=8631.82元,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6053.33元+8631.82元=24685.15元;原告原主张护理费162.34元/天×217天=35227.78元,庭审后原告同意护理费标准按88.74元/天计,因原告共住院21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216天=19167.8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7天=3255元、交通费217天×30元/天=6510元均偏高,因原告住院216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交通费为43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78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84元,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经重新鉴定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387288.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龚承火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387288.25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经笔迹鉴定,被告陈梅芳的字迹与投保单上“陈梅芳”三字的字迹不一致,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梅芳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76000元,该款项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76000元退还给被告陈梅芳,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杨香妹的赔偿款为387288.25元-76000元=311288.25元。被告陈梅芳将闽B×××××号小型轿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龚承火驾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重新鉴定后,原告杨香妹的伤残等级虽由一处八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变更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但因此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系为查清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9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经笔迹鉴定后,投保单上的“陈梅芳”三字与被告陈梅芳本人字迹不一致,故被告陈梅芳垫付的笔迹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龚承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香妹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五分(不含被告陈梅芳垫付的人民币七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杨香妹对被告龚承火、陈梅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1元,由原告杨香妹负担15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5688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960元和笔迹鉴定费29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金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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