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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工作原因常年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经济不公开,脾气暴躁并曾殴打原告。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处理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及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等原因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而后双方关系一度有所改善。但今年7月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引发的,由于夫妻间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被告在日后生活中如能多加沟通,相互包容,被告多些担当,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