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张志军,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黄凤玲介绍和被告陈某某相识,恋爱期间,原告在2014年9月给被告现金8100元,给被告看病花费34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购买廉租房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原告从山东诸城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6万元,3月3日汇款2000元,2014年12月10日汇款2000元,2015年2月4日又给被告现金6000元,以上共计8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8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6日、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从山东诸城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64000元;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12月给被告支付医药费34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在举证期间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称被告以购买廉租房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7万元不能成立,实际是武某某资助恋人陈某某购买廉租房款共计68000元。原告称与被告恋爱期间给被告8100元,给被告看病花费3400元,缺乏文字证据,要求被告返还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共计81500元而不是82500元。原告称多次要求返还被告推脱不还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终止审理,被告不再出庭。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尽管仅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64000元,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了被告,但鉴于证据2证人庞某某出庭证明因被告购买廉租房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购买廉租房款68000元,证据1、2及被告自认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应当出庭作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因被告购买廉租房,通过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以转账支付或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68000元,双方恋爱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恋爱期间交付被告的购房款68000元,原告请求返还,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现金68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32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