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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杨尚武、被告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晓玲。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尚武。被告杨莉。原告陈晓玲诉被告杨尚武、被告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武、被告杨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玲诉称,被告杨尚武、杨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份,两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找她借款20万元,同年四月份,又以相同理由找他借款20万元,七至八月份以工程进行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找她借款5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90万元。至2013年12月,被告应付利息19万元,但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并仍向她借款周转,在此基础上,她再次拿出11万元现金加上被告应付的19万元利息,凑齐30万元借给被告,共合计12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年利率为3分。2014年11月,她找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归还50万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杨尚武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起,被告杨尚武、杨莉以承包工程为由多次找原告陈晓玲借款共计90万元。至2013年12月,被告应付利息19万元,但两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并仍向原告陈晓玲借款周转,在此基础上,原告陈晓玲再次拿出11万元现金加上被告应付的19万元利息,凑齐30万元借给被告,加上前期借款本金共合计12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玲人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款人杨莉、杨尚武2013年12.1日﹤利息三分﹥”。2014年11月,原告陈晓玲找被告杨尚武、杨莉催要欠款时,两被告承诺在11月底先偿还50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载明:“11月底付伍拾万元整”。但被告杨尚武、杨莉并未兑现承诺,原告陈晓玲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在2014年2至3月份,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给原告陈晓玲。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晓玲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尚武、杨莉向原告陈晓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3年12月份一笔190000元的利息转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行为,因该190000元利息系前三笔900000元借款本金的结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又因原告陈晓玲明确表示只计算10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全部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110000元。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被告又未实际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其借款利息和资金占用利息以1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尚武、杨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玲借款11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剔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杨尚武、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