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怀文与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文,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杨怀文,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利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牛顺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保明、陈宵英,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怀文因与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洹北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军、被告洹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文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山东金魁QTZ40”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10号结算上月的租金,被告支付塔吊进出场费26000元。被告将该塔吊用于安阳北辰家园A区20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塔吊如期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和进出场费用,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8个月租赁费64000元和26000元进出场费用。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结算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被告却一直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9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0元。被告洹北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租赁资格有异议;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进出场费及租赁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侯某,侯某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因此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是合同章或者是单位的公章。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同样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也不能算是被告结算的凭证;3.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塔吊是用工程款购买,专门用于北辰家园工地,由卖方负责装车运输,有专门公司负责调试装卸,不存在进出场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杨怀文(甲方)与侯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山东金魁QTZ40塔吊一台;乙方支付甲方进出场费26000元,租金每月8000元,每月10号前结算上一月的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按2%利息计息;租金计算按安装调试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按退单日期计算;……。合同上甲方由原告杨怀文签名,乙方由侯某签名,并加盖“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6)”。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杨怀文与侯某签订了北辰家园A区20号楼塔吊租赁费结算单:1.进出场费26000元;2.月租金8000元(2012.3.10—2012.11.13)×8个月=64000元;共计90000元。结算单上出租人后由原告杨怀文签名,结算人后由侯某签名,并加盖“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6)”。另查明,2012年2月1日,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洹北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北辰家园二期A区20号楼工程,协议书上加盖了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洹北建筑公司的公章,项目工程负责人董某某也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洹北建筑公司提供的入帐凭证(流水账)上显示165000元的塔吊款。2012年3月1日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侯某。同日,由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承包塔吊的安装、调试工作,全部费用3000元。2012年3月7日安阳市建设安全监督站颁发的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牌均显示,QTZ40塔式起重机的生产厂家是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产权单位是被告洹北建筑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怀文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被告洹北建筑公司提供的塔吊入帐凭证、收款收据、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牌、办理塔吊备案证费用发票、塔吊安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洹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看出,北辰家园二期A区20号楼工程的负责人是董某某,而不是侯某。侯某未经被告洹北建筑公司授权与原告杨怀文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加盖的是“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6)”,而不是被告洹北建筑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加盖北辰家园二期A区20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损害了被告洹北建筑公司的利益,合同无效。同样,侯某与原告杨怀文签订的北辰家园A区20号楼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也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济南金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侯某,安阳市建设安全监督站颁发的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牌显示QTZ40塔式起重机的设备产权单位是被告洹北建筑公司,原告杨怀文不能证明其是山东金魁QTZ40塔吊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杨怀文要求被告洹北建筑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9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杨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平审 判 员 王兰生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