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申担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勇、张霞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申担字第00009号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17层1701B(B-1)B号。法定代表人: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大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李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申请人:张霞,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李勇与出借人陈燕、宋小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依约取得借款,并将其拥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翠竹园小区C103幢902室房屋抵押给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被申请人张霞亦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为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后被申请人李勇在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份的利息后未在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向出借人代偿共计620440元,代偿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要代偿款,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如下事项: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翠竹园小区C103幢9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蜀××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替被申请人代偿的620440元,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286577.7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后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李勇、张霞称:对申请人主张的代偿数额不认可,对延迟付款违约金我方也不认可。我向出借人借款60万多元,实际到账582520元。对于代偿金额中,罚息的部分我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勇曾经通过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陆金安”向陈燕、宋小红借款,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向陈燕、宋小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勇、张霞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翠竹园小区C103幢902室房屋抵押给后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李勇逾期还款,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陈燕、宋小红偿还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尚有申请人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咨询服务协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申请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