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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张石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90号。代表人周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该行个人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基,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张石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张石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推荐及被告申请,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5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6.84%,贷款用途为学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约定被告自2010年12月8日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至2014年12月8日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已连续多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00元、(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1900.01元、罚息863.73元、复利204.20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至付清本息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申请及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推荐,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贷款9500元,借款用途为学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84%,借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高校补贴,被告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被告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原告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承诺从2010年12月8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于起始还款日结清所有历欠利息,之后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至2014年12月8日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元、利息1900.01元、逾期利息863.73元及复利204.2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复利,因借款合同未对复利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1900.01元、逾期利息863.7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 勋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