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德猛与徐玉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猛,徐玉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张德猛,蔬菜经营户。被告徐玉毛,常州市戚墅堰清华池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德猛与被告徐玉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猛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马复兴小吃店供应蔬菜,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玉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张德猛为被告徐玉毛和其妻子陆顺香经营的戚墅堰区戚墅堰顺香饮食店供应蔬菜。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徐玉毛共计结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告怠于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猛价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玉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