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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07/836**”的变形拖拉机搭载被害人谭某甲从云阳县清水乡盖下坝碎石场行驶至该乡慈溪村路段(田湾)时,因行车制动效能不良,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后侧翻,造成谭某甲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周某某与被害人的妻子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12976元(已给付1万元),黄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谭某乙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周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