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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一终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佳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张朝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佳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张朝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01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刘颜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荣,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负责人彭洪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杰,男。委托代理人何正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佳诚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鲅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佳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荣,被上诉人张朝杰的委托代理人何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朝杰为被告雄巍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6月28日,原告佳诚公司与被告雄巍公司签订了鲅鱼圈营口港土石方填海工程供料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佳诚公司负责运输供营口港鲅鱼圈石料填海。其中约定供鲅鱼圈营口港填海工程规格石10-100公斤石料,按1.7吨折算1立方米,每立方雄巍公司对佳诚工程公司结算后价格为36元(含爆破、挖、运、装)。再查,起诉中原告佳诚公司自认,被告雄巍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749923元。另查,被告雄巍公司尚欠3800元押金未返还原告佳诚公司。一��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1042011元工程款,但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运输供料的收据均为案外人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港鲅鱼圈工程项目部所提供,该收据与本案中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安装保证金30000元、押金12700元的诉请,通过庭审查实,被告雄巍公司尚欠原告3800元的押金,被告雄巍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剩余押金及保证金的诉请,原告提供的收据亦为案外人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港鲅鱼圈工程项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通过庭审查实,被告张朝杰为被告雄巍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朝杰所参与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雄巍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2元(缓交),由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河南佳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12元。上诉人河南佳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查明事实上和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原审认定张朝杰是第一被告四��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是明显错误的。原审中第一被告是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张朝杰之间的关系是:张朝杰挂靠在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张朝杰在诉争的工程中,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是第一被告的委托人和职务行为。在本案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和自述材料。在工程款交易上都是张朝杰的个人行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是部分的、也是片面的、不实的,而且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本案表现出大量的客观事实都没有查清,不能代表本案全部的真实的客观事实。在原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运输料收据是认可的,二被告明确表示这些工程量是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期间完成的工程量。二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虽然加盖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港��鱼圈工程项目部公章,二被告认可是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审认定张朝杰不承担给付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不承担30000元保证金和12700元的押金是明显错误的。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原审应当适用建筑施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本案,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原审适用的法律避开本案应当适用法律是不当的。请求本院:撤销(2014)鲅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042011元,并索要逾期给付利息。被上诉人张朝杰答辩称,1、上诉人认定张朝杰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明显错误,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张朝杰,张朝杰是代理人,被上诉人在案件中是代表雄巍建筑公司履行职务,并不是被上诉人负责,原审认定张朝杰是代理人,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2、本案事实是片面的,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具体的片面和偏袒。3、上诉人认定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是雄巍建筑公司的票据,他们不是一个公司,不是一个法人,他们所从事的业务也不是同一的业务,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被上诉人是代理行为,代表公司从事相应行为,并没有越权,行为应该为公司承担,保证金和押金与本案无关。5、本案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佳诚置业有限公司与系与被上诉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公司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港鲅鱼圈工程项目的收据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张朝杰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被上诉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公司以明确张朝杰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朝杰承担给付及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2.00元,由上诉人河南佳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