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彪与郑其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郑其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李彪,宁波市普诚华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郑其威。原告李彪为与被告郑其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其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以被告郑其威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郑其威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郑其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署《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进行公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迟延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其威归还原告李彪借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50元,由被告郑其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