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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德雨与张海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田德雨。委托代理人李林豹、于金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海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幢**层****号。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德雨诉被告张海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平,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海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宋城路行驶到016号路灯杆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南苑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德雨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花费十几万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原告就本事故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9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为了尽快恢复身心健康,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13日,先后四次到河南一附院、开封二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905.52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护工二人从事护理,并支付护理费395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海峰赔偿原告医疗费89905.52元、误工费72822.35元、护理费663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90元,以上共计308509.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峰未到庭,庭审后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赔付部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20分,被告张海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宋城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田德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3)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德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德雨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住院90天,花医疗费143861.57元(另案已处理)。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6至2013年3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田德雨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不包括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至7月9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第一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4687.26元。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至8月16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1016.32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11月22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第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3574.78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297.96元。以上四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576.32元,共住院209天,与第一次起诉的住院天数重合11天。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在开封鑫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买颅骨修补材料塑形费支付3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8日、9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9.2元。原告田德雨住院期间在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聘请两名护工对其护理,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8月15日护理费25930元,但在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上,均写有留一人陪护。原告本次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德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田德雨左下肢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3、伤者颅脑损伤后遗留有情绪不稳等,治疗终结可另行评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90元。原告田德雨就该事故第一次起诉至法院时,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盛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田德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8433元、交通费200元、轮椅费550元,共计29263元;二、张海峰赔偿原告医疗费41085.57元(已扣除张海峰垫付的80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44685.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海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田德雨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2013)鼓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海峰赔偿田德雨医疗费53611.57元(已扣除张海峰垫付的80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57211.57元;三、驳回田德雨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履行,被告张海峰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家政公司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是导致本次纠纷的原因,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海峰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海峰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6905.52元,其中住院费用86576.32元、门诊费用329.2元;2、误工费51029.92元,关于误工天数的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长,本院认为以最后一次出院日期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宜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480天,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804元计算,38804元/年÷365天×480天);3、护理费15445.08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1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天×198天;5、营养费1980元,10元/天×198天;6、交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0%+1%),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590元。以上费用共223151.71元。其中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限额内已赔付原告29263元,根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剩余的限额均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9073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共计132414.71元,由被告张海峰承担。对于原告因外购颅骨修补材料塑形费花费3000元,因无病历、医生处方,且原告未提供正规购药发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907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峰支付原告赔偿款132414.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出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80元;被告张海峰承担案件受理费464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代理审判员  侯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