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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31岁,,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圩仔村梅亭***号,来厦暂住思明区。辩护人林艺光、赵博(实习),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艺光、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湖里区福隆国际“OPPO”手机专卖店,趁店员杨某某向其展示手机时,夺走店内“OPPO”X9007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81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病历材料、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抢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燕霞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