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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波诉被告刘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孙永波,男,汉族,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刘永志,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永波诉被告刘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波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枚,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永志向原告孙永波借款57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志借原告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永波借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