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庞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庞冲,董桂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杨建军,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杨汝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庞冲,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董桂菊,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杨建军诉被告庞冲、董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被告庞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桂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被告庞冲、董桂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5厘,并出具借款条一张,2014年12月16日被告庞冲又于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证明。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庞冲、董桂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庞冲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现在债务太多,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董桂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冲、董桂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建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5厘。借款人:庞冲、董桂菊,2014年9月2日、自愿与借款人董桂菊共同偿还杨建军壹拾伍万元本息,共同借款人:庞冲,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归还利息一个月,下欠借款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冲、董桂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庞冲、董桂菊出具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庞冲、董桂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庞冲、董桂菊应当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错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5厘,超过了年利率24%。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董桂菊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冲、董桂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庞冲、董桂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庞冲、董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