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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刘元术。被告钟华香。原告刘元术与被告钟华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术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原告婚外生子有过错,在分割房产、汽车等共同财产时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处理。双方离婚时,尚有260多万元的货物及机器设备、1250平方米自建厂房没有处理,离婚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等分割,可被告以干扰原告的私生活和经营活动为手段被迫其签订补充协议,迫使原告放弃分割。原告为父子安宁及能安心做生意,于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约定除离婚时已经处理的汽车、房屋等共同财产外,尚未处理的260多万元的货物及机器设备、1250平方米自建厂房归被告所有。同时还约定,双方应共同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并不得干扰对方的经营活动和私生活,无论一方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协议干扰对方的经营活动和个人私生活,均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壹佰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经常干扰原告的经营活动和个人私生活。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经济问题为由,带领其弟钟名胜、女婿廖琦、儿子李俊平、女儿刘小梅等人到原告处干扰其经营活动,并将原告打伤。原告拨打110报警,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新皂派出所在接警登记表记录,“根据调查,钟华香不满离婚财产分配,喊上其子等5人找刘元术要钱,引发纠纷,打伤刘元术头部。因涉及财产纠纷,同意调处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红肿。原告又于2014年4月13日入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431.36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且其独占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14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华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财产补充协议》均属双方自愿,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私生活及经营活动进行干涉,也没有胁迫的行为,且均经过相关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刘元术、钟华香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的事实与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76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再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自愿对财产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6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元术与钟华香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问题导致刘元术与钟华香、钟名胜、廖琦、李俊平、刘小梅发生纠纷,致刘元术身体受到一定伤害,经法院审理核实刘元术各项损失,判决钟华香、钟名胜、廖琦、李俊平、刘小梅赔偿刘元术医疗费3073.26元、误���费1577.07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现刘元术以钟华香违背《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第四条:“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并不得干扰对方的经营活动和个人私生活。无论一方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协议干扰对方的生意或个人私生活,均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壹佰万元整”为由,且刘元术认为其未分得相应财产,该违约金100万元低于造成的损失,故请求钟华香向其支付违约金1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元术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照片、报警登记表、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768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0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钟华香是否应该赔偿刘元术140万元。现评析如下:首先,刘元术与钟华香达成的《离婚协议》及《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确认有效,双方已对全部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分割完毕,刘元术称钟华香以干扰其私生活和经营活动的手段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侵占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且刘元术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增加违约金至140万元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钟华香等与刘元术发生纠纷,致刘元术身体受到一定伤害,刘元术因人身遭受侵害已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6083号判决,其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刘元术再以钟华香��权干扰其生活,违反《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而要求支付违约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元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元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