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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吴海轻,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李某1,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女孩,取名李某2,现在上学。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家庭陷入困境,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人。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无音信。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孩李某2由我抚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依法应负担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7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李某2,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自2012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5月被告李某1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李某2现在原告处生活,在对李某2的询问中李某2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被告李某1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孩李某2应由李某1抚养。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某1称如果离婚,婚生女孩李某2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刘某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刘某不用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