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守东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刘守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83-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623763-3。法定代表人张名辉,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守东,男,出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守东搬离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缴纳款项人民币39228.81元,但被执行人刘守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作为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刘守东的存款、收入人民币39717.24元(其中本金39228.81元,申请执行费488.43元);二、被执行人刘守东立即搬离幸福路社区便民蔬菜副食品直销店(安博店),并对店内的设施设备除合理损耗外予以恢复原状;三、被执行人刘守东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守东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虎 文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天执字第1583-1号刘守东:你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缴纳款项人民币39228.81元;立即搬离幸福路社区便民蔬菜副食品直销店(安博店),并对店内的设施设备除合理损耗外予以恢复原状;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88.43元。户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账号:000002003011001790293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特此通知二零一五年十月八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