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岳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铁牛,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双方就同居在一起,同年底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甲,后于2013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岳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毫无诚信可言,不但对原告隐瞒其婚前与别人生育的事实,甚至还背着原告多次向别人借钱。无奈原告母亲只好替被告偿还。被告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无故和原告生气。2014年7月8日,被告谎称受单位指派出差一周,期满后仍不见被告踪影,原告只好去被告单位寻找,却发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以“因家有急事”为由请假至今未归,经原告查实被告所在单位否认原告出差。被告至今毫无音信。综上所述,原、被告相识后,被告毫无诚信,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儿女不尽抚养义务,不辞而别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也无法和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岳某甲、女儿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底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27日非婚生一子,取名岳某甲。后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岳某乙。原、被告外出打工时,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岳某甲、女儿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儿子岳某甲、女儿岳某乙现在由原告岳某某抚养,由原告父母照看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接触较短的时间内即同居生活,且在未办理合法登记结婚手续的前提下非婚生一子,证明双方对婚姻的草率行事。原、被告双方虽于2013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双方感情基础又发生变化,原、被告外出打工时,被告不辞而别,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做母亲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岳某甲、婚生女儿岳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且原、被告儿子、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儿子、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非婚生子岳某甲、婚生女儿岳某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军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