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全忠与潘荣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忠,潘荣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陈全忠。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潘荣梅。原告陈全忠为与被告潘荣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忠之委托代理人陈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梅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忠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即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袜子定型。2013年6月1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型费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详见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潘荣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全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潘荣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全忠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荣梅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荣梅应支付原告陈全忠袜子加工费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潘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