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建、周孝琴与谭兴贵、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周孝琴,谭兴贵,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徐建。原告周孝琴。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剑杭,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莉,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兴贵。被告聂艳。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柱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毅,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周孝琴诉被告谭兴贵,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松涛、人民陪审员向仿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建、周孝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杭、王雅莉,被告谭兴贵,聂艳的委托代理人尹柱刚、左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周孝琴诉称:2014年8月16日,徐建、周孝琴与谭兴贵、聂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徐建、周孝琴向谭兴贵、聂艳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徐建、周孝琴先后3次向谭兴贵,聂艳指定账户转账,共计支付借款300万元;谭兴贵、聂艳向徐建、周孝琴出具了收条。因谭兴贵、聂艳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谭兴贵、聂艳偿还徐建、周孝琴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2000元及违约金(借款期间每期利息的支付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678.27元;借款期满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31397.33元及律师代理费36200元由谭兴贵、聂艳承担。被告谭兴贵,聂艳辩称:其收到了徐建、周孝琴出借的款项300万元,但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8次向徐建、周孝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万元。另,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谭兴贵,聂艳承担,故谭兴贵,聂艳不应承担本案中徐建、周孝琴产生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徐建、周孝琴与谭兴贵、聂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徐建、周孝琴向谭兴贵、聂艳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如谭兴贵、聂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徐建、周孝琴借款或利息,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徐建、周孝琴支付违约金。徐建、周孝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16日分三次向谭兴贵、聂艳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谭兴贵、聂艳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周孝琴借出人民币300万元整。2014年8月16日,谭兴贵、聂艳与案外人张小芳签订融资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小芳为谭兴贵、聂艳需找资金方为其提供300万元借款的融资服务,现张小芳于2014年8月15日成功为谭兴贵、聂艳实施了300万元借款融资服务。双方约定,按借款金额的0.6%每月支付融资服务费用,若谭兴贵、聂艳未能按时支付融资服务费用,按借看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同日,张小芳出具委托书委托徐建代其收取《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中的融资服务费用。2015年8月26日,张小芳向本院出具说明:“截止2015年8月26日,本人已从徐建处收到五笔融资服务费,共计90000元”。庭审中,谭兴贵、聂艳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显示2014年8月15日支付9万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4万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9万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9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9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40000元。徐建、周孝琴质证认为,谭兴贵、聂艳每月偿还的9万元(2014年9月、11月是分两笔支付)中有18000元为代张小芳收取的融资服务费,其中,2014年9月24日支付的4万元中有18000元和2014年11月25日支付的5万元中有18000元系张小芳的融资服务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转款记录、融资服务合同、张小芳委托书、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谭兴贵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明细表、聂艳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兴贵、聂艳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徐建、周孝琴交付了谭兴贵、聂艳300万元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无效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谭兴贵、聂艳每月应向徐建、周孝琴支付的利息金额为72000元;谭兴贵、聂艳与案外人张小芳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的0.6%每月支付融资服务费用,该融资服务费用金额为每月18000元。谭兴贵、聂艳每月支付的金额为90000元,二者金额恰好吻合(72000+18000=”90”000)。再结合张小芳出具的委托书及说明,可以印证徐建、周孝琴陈述,即谭兴贵、聂艳每月偿还的9万元(2014年9月、11月为分两笔支付的除外)中的18000元为代张小芳收取的融资服务费。虽然谭兴贵、聂艳认为每月偿还的9万元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该陈述与借款合同的书面约定矛盾,且谭兴贵、聂艳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谭兴贵、聂艳每月支付90000元中的72000元为支付徐建、周孝琴在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另外18000元为徐建、周孝琴代张小芳收取的融资服务费。且,谭兴贵、聂艳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的90000元中的72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其次,谭兴贵、聂艳在2014年9月和11月分两次支付9万元,谭兴贵、聂艳的该支付行为首先应当是支付徐建、周孝琴的还款,再行支付对第三人的融资服务费,故,应付第三人的18000元融资服务费应在后一次付款中予以扣减。再次,因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利率标准约定已经超出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履行部分超出上述标准的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综上,截止2015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谭兴贵、聂艳尚欠徐建、周孝琴借款本金2868384.95元,利息35301.6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谭兴贵、聂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徐建、周孝琴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谭兴贵、聂艳承担,且律师费也不是徐建、周孝琴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徐建、周孝琴该项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徐建、周孝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兴贵、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周孝琴借款本金2868384.95元;二、被告谭兴贵、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周孝琴利息(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35301.6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6838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谭兴贵、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97.33元,由被告谭兴贵、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人民陪审员  向仿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冉攀峰附表时间发生金额(元)利率(年)应付利息(元)尚欠利息(元)本金余额(元)2014.8.1529280002014.9.2371052.831052.829280002014.9.241821.87874.6729280002014.10.1741902.932898777.62014.11.2163128.9313128.932898777.62014.11.257214.742897121.272014.12.1943263.682868384.9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