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佐,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吉某),农民。原告农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定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非常短,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婚后由于思想观念不同、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一直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经常为了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嗜赌成性,不听原告劝说,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长期受伤。被告于2014年3月抛下原告及女儿,独自一人到广东打工,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由于家庭破裂,也于2014年9月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劝说下,原告出于给女儿一个完整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美好愿望出发撤诉,但撤诉至今,双方还是一如既往从未联系过,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从未回被告家。被告从未付给原告及女儿一分生活费,女儿完全由原告独自抚养,这足以证明原、被告确已没有任何感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直至女儿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户籍登记情况;4、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份始,被告独自去广东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份原告带女儿黄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还是互不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交往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小孩几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经常为琐事吵架,且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很好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从2014年3月份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0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经法院准许后,双方仍然分居两地,关系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随原告农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黄某甲按月向原告农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的25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