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235号原告葛某甲,2003年4月27日,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无业。被告葛某乙,无业。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乙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5年2月原告的母亲王某与被告在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多年来原告均有母亲一人独立抚养,现在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上涨,所需费用越来越大,其母没有固定工作,原定每月200元抚养费维持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实际需要,故被告除给付原有拖欠的抚养费,还应给付今后增加的抚养费请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系被告葛某乙与王某的婚生子。被告葛某乙与王某与2005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葛某甲由女方王某抚养,由被告葛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到18周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这些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05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原告葛某甲抚养费2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自2008年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5600元(200元×78个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被告葛某乙同王某在离婚时达成协议每月支付原告葛某甲抚养费200元,但根据大连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482元,每月200元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葛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1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甲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15600元;二、被告葛某乙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葛某甲抚养费1145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葛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岩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