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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一小组、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二小组与王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一小组,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二小组,王建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一小组。负责人王岳平。原告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二小组。负责人胡维能。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章龙武(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一小组、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二小组与被告王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一小组、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二小组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一小组、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二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一小组、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第二小组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