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成与被告王青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王青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王建成,男,汉族,农民,住曹县庄寨镇。被告:王青义,男,汉族,农民,住曹县庄寨镇。原告王建成与被告王青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王青义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7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青义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故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青义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王建成借款17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王建成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2分)王青义2014年12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青义向原告王建成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月利息2分,即千分之二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义返还原告王建成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息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王青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