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永才与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才,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吴永才,男。委托代理人张锡刚,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和区太平乡灰槽子。法定代表人段小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松,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永才与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刚,被告安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煤矿安全员工作,中间从未间断,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致使工伤认定无法进行。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464.80元。被告辩称:1.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安采公司2009年更换了股东,对之前的情况被告不清楚,2009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2.双倍工资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煤矿上班。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合同期限、工资等均没有约定。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464.80元。同年7月2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464.8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持异议,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最晚亦是建立于2009年8月份,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永才与被告攀枝花市安采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吴永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钦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