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汉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贺云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贺云,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刘俊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友建,该公司员工。原告贺云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百跃、人民陪审员袁小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重桦,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云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贺云从两被告处转包了宣汉县人民法院峰城人民法庭(以下简称峰城法庭)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建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条石基础超深部分另算),不包括水、电、门窗、室内外装修、涂料,包工包料,580元/㎡。其后原告贺云垫支修建。2013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16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劳务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军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宣渠签订修建峰城法庭协议书的事实;3、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元月付清的事实;4、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军海公司授权委托书、昌泰公司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实李宣渠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授权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昌泰公司辩称:军海公司委托李宣渠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对昌泰公司没有约束力;结算应有详细清单,欠条不能证明已经结算;李宣渠出具欠条已超出了授权范围,昌泰公司不予认可;应由军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昌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昌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4号证据认为:没有被告昌泰公司的印章,事后昌泰公司没有追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中的军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发表意见,昌泰公司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5号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军海公司向李宣渠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李宣渠同志(身份证号:513022197010020113)为之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宣汉县人民法院丰(峰)城法庭工程事宜。(有效期至本工程结束)法定代表人签章:田燕书(印章)被授权人签字:李宣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3月7日”。2010年8月19日,军海公司宣汉县峰城法庭办公楼项目部(甲方)与贺云(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修建宣汉县峰城法庭办公楼,包工包料。承建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条石基础超深部分另算),不包括水、电、门窗、室内外装修、涂料,单价580元/㎡。李宣渠作为甲方、贺云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2月27日,军海公司向昌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昌泰公司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关于峰城法庭办公楼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所有有关事宜。2013年3月1日,被告昌泰公司授权李宣渠为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峰城法庭办公楼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宜。2013年3月7日,李宣渠向原告贺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贺云修建峰城法庭办公楼工程款(工资及材料)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此款待工程结算后付清。最迟至2014年元月。欠款人:李宣渠2013.3.7”。2014年1月28日,李宣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由宣汉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代为支付2万元工程款。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为5.60%(即月利率4.67‰)、六个月至一年为6.00%(即月利率5.00‰)、一至三年为6.15%(即月利率5.13‰)。本院认为,2010年3月7日,被告军海公司向李宣渠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李宣渠全权处理峰城法庭工程事宜;2013年3月1日,被告昌泰公司获得军海公司授权后,授权李宣渠代为办理峰城法庭办公楼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被告昌泰公司、李宣渠在办理、验收、结算峰城法庭办公楼工程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军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李宣渠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原告贺云要求被告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金额14万元;原告贺云要求被告昌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工程款1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13‰计算。被告昌泰公司辩称关于军海公司委托李宣渠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对昌泰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被告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昌泰公司辩称关于劳务协议书、欠条、承诺书不真实的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贺云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13‰计算);二、驳回原告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军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康审 判 员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旭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