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承租郭某甲(大包)的夜班尼桑出租车(车牌号蒙XXXX**)来到海拉尔区污水处理厂往里大坝往北走了200米下坡车库是白卷帘门的平房门前,在出租车内容留郭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承租郭某甲的夜班尼桑出租车(车牌号蒙XXXX**)来到海拉尔区污水处理厂往里大坝上,在出租车内容留郭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承租郭某甲的夜班尼桑出租车(车牌号蒙XXXX**)来到海拉尔区污水处理厂往里大坝往北走了200米下坡车库是白卷帘门的平房门前,在出租车内容留郭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吸毒场所照片,租车协议,出租车包车协议,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讯问光盘,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在自己租用的出租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