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鲍伟诉柴娟娟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伟,柴娟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伟,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裴景峰,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娟娟,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陇南市武都区。上诉人鲍伟为与被上诉人柴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柴娟娟与陇南市武都区翰丰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翰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柴娟娟借款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对该20万元借款以柴娟娟所有的车牌号为甘K643**的汽车作为抵押。2014年2月26日,翰丰公司与原告鲍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鲍伟,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柴娟娟,被告柴娟娟以翰丰公司没有发放过20万元借款为由,一直未偿还。在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翰丰公司给被告发放借款的凭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娟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2014年3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44万元。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柴娟娟虽然与翰丰公司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交翰丰公司给被告发放借款的凭证,且被告否认翰丰公司给其发放过借款,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证据证实。2014年2月26日,翰丰公司虽然与原告鲍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因所转让的该债权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鲍伟的诉讼请求。鲍伟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归还债权转让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与利息,提交的证据是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且已生效,举证责任已完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原债权人翰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致此,涉诉的债权转让不论从形式还是法律规定看,均是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履行相应债务。其在一审时主张没有拿到借款,其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字的行为应是对债权转让的认可。对于被上诉人仅有自己陈述而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拿到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偏离审理案件的方向,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将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履行作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抗辩时,应依法向债权人主张,或是追加第三人。现被上诉人仅有口头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柴娟娟向上诉人鲍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22440.00元,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柴娟娟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鲍伟提交的其与翰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翰丰公司与柴娟娟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通知人是何秀莉,但加盖有翰丰公司印章且有柴娟娟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认定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且转让行为已生效,上诉人鲍伟作为受让人即享有债权人翰丰公司对债务人柴娟娟的债权,故被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应是受让人鲍伟诉讼主张债权时审查的内容。现被上诉人柴娟娟以其与翰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予以抗辩,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翰丰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的一方,应对其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债权的转让,受让人即上诉人鲍伟就应承担前述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偏离本案审理方向、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时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50.00元由上诉人鲍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方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