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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金彤钢材有限公司、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19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法定代表人:顾建彪。委托代理人:李欣(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浙江金彤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伯政。被执行人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桂。被执行人浙江中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桂。被执行人曹国强,其他。被执行人赵杏文,其他。被执行人赵伯政,其他。被执行人周杏美,其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申请执行浙江金彤钢材有限公司、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浙江中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曹国强、赵杏文、赵伯政、周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191390.34元,执行费人民币34314.00元。我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19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诗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