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姬某甲,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男,汉族。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姬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路口因车辆让道与姬某甲、姬某甲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甲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姬某甲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姬某甲右眼眼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诉称: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诉称: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其轻微伤后果,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2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1、案发时其主动给二被害人让车,对方手拿皮带,挑衅在先,存在重大过错;2、二被害人不法侵害在先,二被害人的伤是其造成的,但其的行为属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过当,可以在过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其同意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其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FQ3**的小型面包车从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路口时,与驾驶车牌照为豫EMT9**的大众迈腾牌小型轿车从西向南转弯的姬某甲、姬某甲因车辆让道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姬某甲、姬某甲打伤。2015年3月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姬某甲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姬某甲右眼眼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另查明:1、2015年2月20日,姬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内密度增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姬某甲支付检查费1625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姬某甲在本村卫生室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952.5元。2、2015年2月21日,姬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面颊部皮下组织肿胀、右眼睑皮下出血。姬某甲支付检查费705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姬某甲在本村卫生室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885元。3、被害人姬某甲案发时年满16周岁,在安阳洪盛达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务工。4、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2月20日10时许,其开车从南往北走到安阳县水冶镇东古庄村与安林路的交叉口时,遇到姬某甲开一辆大众牌轿车从西过来往南拐,当时路口有车堵着,对方让其给他让路,其说路上有车其不能堵着别人。本来其是准备让路的,可是对方说话不好听,其说姬某甲你不要骂人。正说着姬某甲从副驾驶位置下来走到其的面前抽出了皮带,其说你还想打人,他说不是,就想提提裤子。他们三个人在争吵时,从西边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十七八岁黄头发的小青年,他也没有了解啥情况,过来就抽出皮带,和姬某甲一起用皮带指着其母亲骂。其走到跟前,那个黄头毛的青年和姬某甲用皮带打到其的头上,其就还手,无意中打在姬某甲的脸上。姬某甲看见其打了姬某甲,也跑过来打其,抓了其的脖子一下,其也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后来就被人拦开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姬某甲陈述,2015年2月20日9时许,其和哥哥姬某甲等人开车去东古庄拜年,他们走到水冶镇东古庄路口时,刘某甲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FQ3**的面包车从村口往北走,挡住了去路。其让他往前走一点,让其开车过去。刘某甲说:“你们能过来,不用我往前走。”双方争吵了起来,他说:“你愿意过就过,你不说在哪呢,在我们村,还想找事呢?”其一听就生气了,就下车问他:“你想干什么?”他下了车上来就掐住其的脖子,其用手掰他的手,他朝其右眼部打了两拳,把其打的往后退了好几步。其看他动手打其,就把腰带抽出来吓唬他,他又过来朝其脸部右侧打了好几拳,把其给打懵了。2、被害人姬某甲陈述,2015年2月20日10时30分许,其和弟弟姬某甲、妻子李某领着孩子开着一辆黑色迈腾轿车去水冶镇东古庄串亲戚,当从西往东走到东古庄路口准备往南拐进村时,南边路中间停着一辆绿色面包车挡住了去路。其给对方按了几下喇叭,对方车上司机刘某甲也移动了面包车,其还是过不去。后来其又按了几下喇叭,刘某甲下来走到其的门边,其也下车与他互相骂了几句,他喊着让其打他。姬某甲下车后,刘某甲用手掐住姬某甲的脖子,姬某甲就抽出腰带,与对方打了起来。其看他把姬某甲打翻在地上,就去帮弟弟姬某甲,被他打在右脸上一拳,把其也打翻到地上。其弟弟的一个同学过来准备帮忙,也被对方一拳打翻到地上。他的家人把他拦开后他就开车走了,其便打电话报了案。(三)证人姬某乙(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10时许,其骑电动车去东古庄村走亲戚,走到安林路与东古庄村路口看见姬某甲、姬某甲正在和一个男的打架,当时姬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其就赶紧去把他扶起来,那个人又过来打,还打了其的脸部一拳,后来就被拦开了。当时姬某甲什么也没有拿,姬某甲拿着皮带打了,姬某甲和姬某甲脸上都有伤,都是对方那个人用拳头打的。(四)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3月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姬某甲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姬某甲右眼眼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五)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姬某甲、姬某甲伤情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3、投案证明证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前科证明证实,199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5、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于新乡监狱。6、二被害人CT报告单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害人姬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内密度增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2015年2月21日,被害人姬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面颊部皮下组织肿胀、右眼睑皮下出血。7、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处方笺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害人姬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625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姬某甲在本村卫生室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952.5元;2015年2月21日,被害人姬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705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姬某甲在本村卫生室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885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为是被害人姬某甲等人先用皮带打其,其才还手的,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姬某甲、姬某甲予以否认,证人姬某乙证言也未能证实是姬某甲、姬某甲先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的,被告人刘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姬某甲等人对其先实施了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殴打二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姬某甲轻伤、姬某甲轻微伤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属防卫过当。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姬某甲的身体,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伤害,应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害人姬某甲案发时年满16周岁,在安阳洪盛达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姬某甲请求的合理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615.5元。三、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4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飞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