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权山与被告张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权山,张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徐权山,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女,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建平,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肖海青,女,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大同市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权山与被告张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权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利、被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原告乘坐刘志明驾驶的晋Bxx**号依维柯中型专项作业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蒙Jxxx**/蒙JFx**挂解放牌半挂车追尾原告乘坐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所乘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及胸部),共住院102天,共花费医疗费81834.8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841.81元,误工费3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3060元,护理费12932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47841.8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4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2、病例,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花费81834.81元。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70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花费2100元。6、误工证明一份、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财务科出具的职工工资表一份(庭后提交),证明原告是公路段职工,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7、史永兵的误工证明一份、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财务科出具的职工工资表一份(庭后提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张建平书面说明1份,证明张建平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3080元。10、护理人员史永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因原告等人当时乘坐的是公司作业车,受伤后单位派职工护理。被告张建平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中财共保投794000元,其中交强险2份(限额244000元),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元),张建平是车辆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建平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应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赔偿,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申请的合理损失,应由无责方和答辩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蒙Jxxx**/蒙JFx**挂半挂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志明驾驶的晋Bxx**号依维柯中型专项作业车上,致依维柯车失控向右前方驶去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永平驾驶的晋BFx**号比亚迪轿车刮擦,之后撞在前方停放的孙亮驾驶的晋B697**/晋BN1**挂车尾部,蒙Jxxx**/蒙JFx**挂半挂车在继续向前方行驶过程中又撞到前方行驶的解叶军所驾晋Bxx**/晋BVx**挂车尾部,造成晋Bxx**号依维柯司乘人员刘志明、徐权山、冯佳、李新、窦永生、李世民、孔凡峰、彭根平、李勃、王斌、李海军、吴保瑞不同程度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明及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及胸部)。2015年4月30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权山构成九级伤残,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为6000-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蒙J519**/蒙JF2**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1834.81元,并提供医疗票据五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20%非医保用药,也没有证据证明应予扣减,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依据医疗票据确认支持原告医疗费81834.81元。2、原告按日15元主张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53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治疗恢复必然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也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1579元,并提供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10月7日交通事故前6个月受伤职工及护理人员工资(平均)情况表(2013年4月-9月)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工资明细和纳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大同工务段职工,且其庭后提交的职工工资表(2013年7月-2014年1月)亦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出具证明支持120天误工费为{7899元(事故前6个月每月平均工资)-180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每月实发工资)}×4个月=30876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2932元,并提供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出具的史永兵误工证明、2013年10月7日交通事故前6个月受伤职工及护理人员工资(平均)情况表(2013年4月-9月)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工资明细和纳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史永兵系大同工务段职工,且其庭后提交的职工工资表(2013年7月-2014年1月)亦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因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工务段出具证明支持原告住院102天的护理费为{5733元(事故前6个月每月平均工资)-2356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每月实发工资)}÷30天×102天=11481.8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276元。被告张建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保险公司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只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6276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张建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因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306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予以证实。二称偏高,要求酌情认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全部因就医治疗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628.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43628.61元。因被告张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51733.8元。其余不足部分7189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无责方和答辩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权山17173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权山7189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