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马慧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马慧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果秀喜,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慧君,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马慧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果秀喜及委托代理人王天农,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云、被告马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宁夏对外建筑总公司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康桥水郡10号楼工地,被告马慧君为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372514元,被告只付租金5万元,尚欠32251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322514元,承担违约金6万元,合计382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对外建康桥水郡住宅小区工程及马慧君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物用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康桥水郡10号楼工地,委托收料人为谢小龙。经质证,被告对外建公司认为该合同承租方签字处为马慧君,马慧君与本公司系分包关系,并无公司授权委托,因此,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马慧君。对于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并未刻制该枚印章。被告马慧君认可该合同是其所签,印章的具体情况其已记不清楚。证据二、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证明》一份、康桥水郡工地照片一张、(2014)金民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马慧君是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康桥水郡住宅小区10#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外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判决书表述马慧君为项目负责人,但是因为本公司与马慧君是分包关系,所以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被告马慧君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租金费用结算单16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22514元,票据上有收料人谢小龙签字,有马慧君与果秀喜签字认可,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经质证,被告对外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租金费用结算单为马慧君与果秀喜双方进行结算,系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工程2012年10月就竣工交付使用,而租赁费结算单产生于2014年,与事实严重不符。该组证据中2013、2014年的租赁费结算单不应采信。2012年11月15日、8月31日结算单上均无马慧君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马慧君认可结算单是其签订的,租赁费是收料员核对的,结算单的数额其认可。证据四、2015年3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因丢失部分租赁物,赔偿原告16632元,所以租金结算到2014年11月15日(冬季停工前)。经质证,被告对外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马慧君在租赁扣件过程中因丢失扣件而赔偿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慧君对该证据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方就丢失的租赁物支付并赔偿完毕。证据五、《租赁产品退还单》一份。证明:最后一笔钢管还清的日期为2013年9月9日,钢管租赁费停止计租。经质证,被告对外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马慧君签字确认,归还数量也和实际租赁数量不符,说明前面已经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被告马慧君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外建公司辩称,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马慧君,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马慧君具体施工,马慧君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按照本公司与马慧君的约定,马慧君实行包工包料,对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义务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3、本案涉及租金的延付的民事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外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建康桥水郡住宅小区10#工程,分包给马慧君由其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中所产生的材料、租赁费均由马慧君个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上并无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印章。被告马慧君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慧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与原告通过房屋抵顶货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慧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慧君均无异议,被告对外建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其他证据不认可,但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外建公司出示的证据《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桥水郡住宅小区10号、11号楼,项目负责任人为被告马慧君。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宁夏对外建康桥水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马慧君签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被告宁夏对外建筑总公司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康桥水郡10号楼工地,租赁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合同中还约定如不结清账目,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2013年9月9日被告退还钢管,尚有扣件未退还。截止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372514元,被告只付租金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慧君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2514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马慧君赔偿原告扣件款1663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证明》一份、康桥水郡工地照片一张、(2014)金民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证明被告马慧君是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康桥水郡住宅小区10#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出示的《项目施工分包协议》证明被告公司承建康桥水郡住宅小区10#工程,分包给马慧君由其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马慧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慧君作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康桥水郡住宅小区10#工程项目经理,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分包协议》,并具体施工了该工程,被告马慧君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对工程中发生的债务负直接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建了康桥水郡住宅小区10#工程,故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应作为共同承租人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0.5‰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计271天为43700.65元(322514元×0.5‰×271天)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因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慧君才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与被告马慧君签订的《项目施工分包协议》虽有“在施工中所产生的材料、租赁费均由马慧君个人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二被告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慧君、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322514元、违约金43700.65元,合计36621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被告马慧君、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