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河北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翟新立、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翟新立,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河北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玉兰街55号2幢A区3层。法定代表人:李朋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翟新立,农民。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东大新村20-102号。法定代表人:陈灿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北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新立、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标的在500万元以上的一审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900多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间市,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河北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941.4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河间市,本案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河间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建广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间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迎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