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瑞端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端,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郭瑞端,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代表人郭志鹏,组长。委托代理人余清凉、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端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鼓锣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端的委托代理人洪顺添、被告鼓锣六组的委托代理人余清凉、谢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端诉称,郭瑞端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鼓锣六组居住生活至今,户口也一直落户在鼓锣六组处,并承包有鼓锣六组发包的土地,系鼓锣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间,因翔安南部新城建设需要,鼓锣六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由政府支付至鼓锣六组。鼓锣六组于2013年8月12日制定分配方案,以2013年7月10日为时间截点,按人均152600.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却拒不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郭瑞端。郭瑞端认为,其系鼓锣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鼓锣六组拒不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郭瑞端的合法权益。为此,郭瑞端请求判令:鼓锣六组支付郭瑞端征地补偿款152600.9元。被告鼓锣六组辩称,一、原告郭瑞端自嫁入前浯社区即取得该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到夫家前浯社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二、郭瑞端实际已经在夫家前浯社区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在鼓锣六组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请求依法驳回郭瑞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瑞端于1970年7月22日出生后便在被告鼓锣六组居住生活,且在鼓锣六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郭瑞端于1991年9月26日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前浯社区的居民杨永狮非婚生育一子杨江鹏。2013年,因翔安南部新城土地收储,被告鼓锣六组所属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3年8月12日,鼓锣六组制定分配方案,确认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按照每人152600.9元分配。现该款项已实际发放,但未发放给郭瑞端。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前浯社区制定前线海堤征地款分配方案,并将征地补偿款分两次进行分配,分配名单上均载有郭瑞端的名字。庭审中,原告郭瑞端陈述其并没有领取前浯社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载有其名字是因其子杨江鹏当时年纪尚小没有身份证,故用其身份证登记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鼓锣六组认为前浯社区制定的分配方案并没有制定像杨江鹏类似情况可以多享受一份征地补偿款,郭瑞端一家三口已经在前浯社区享受了相应的待遇,故不能在鼓锣六组处再享受任何待遇。2015年9月7日,新店镇前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杨永狮与鼓锣社区居民郭瑞端于1991年9月26日非婚生育杨江鹏,后杨永狮与郭瑞端并未结婚,郭瑞端也未到我社区生活。1998年,我社区调整土地时,因郭瑞端未与杨永狮结婚且户口未迁入,我社区未分配承包地给郭瑞端,但有分配给承包地给杨永狮及杨江鹏经营。2000年,杨永狮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杨江鹏由杨永狮的胞兄洪永龙实际抚养教育至今。关于2007年至2009年我社区发放海域退养补偿款的问题,因郭瑞端并非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受海域退养补偿款,考虑到杨永狮被判刑且其儿子杨江鹏形同孤儿的事实,我社区为照顾杨江鹏,多分配一人份海域退养补偿款给杨江鹏,因杨江鹏在分配海域退养补偿款时无身份证且需编制多分配一人份海域退养补偿款的书面手续,故我社区在编制分配名单时,登记了郭瑞端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该退养补偿款不是对郭瑞端的补偿,实际领款人是杨永狮的胞兄洪永龙,实际享受人是杨江鹏。在郭瑞端与杨永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将户口迁至我社区前,郭瑞端不具有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曾享受过我社区的任何待遇。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瑞端、被告鼓锣六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郭瑞端提供的居民户口簿、鼓锣六组翔安南部新城征地款第一次分配方案、鼓锣社区第六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相关数据认定表(第一次分配公示表)、鼓锣六组翔安南部新城征地款第二次分配方案、鼓锣社区第(下庙)六组征地补偿款发放公示表(第二次分配)、新店镇前浯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鼓锣六组提供的前浯社区前线海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前浯社区居民海堤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第一次)、前浯社区居民海堤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第二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郭瑞端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郭瑞端自出生就落户、生活在被告鼓锣六组,1991年9月26日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前浯社区的居民杨永狮非婚生育一子杨江鹏,户籍至今未迁出鼓锣六组。虽然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前浯社区海堤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上载有郭瑞端的名字,但前浯社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系因照顾杨江鹏,多分配一人份海域退养补偿款给杨江鹏,因杨江鹏在分配海域退养补偿款时无身份证且需编制多分配一人份海域退养补偿款的书面手续,故在编制分配名单时登记了郭瑞端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且前浯社区确认郭瑞端在前浯社区并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郭瑞端是鼓锣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故郭瑞端主张鼓锣六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526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瑞端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52600.9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76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