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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校与被告杨应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校,杨应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杨军校。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应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志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校与被告杨应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校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应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校诉称,2014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应林驾驶其所有的宁AAXX**号大型货车沿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大街什字时未注意观察及确保安全,与沿莲湖路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汽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应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应林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52元及维修期间原告租车代步产生的车辆租赁费6760元,共计14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被告杨应林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维修费7552元。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应林驾驶其所有的宁AAXX**号大型货车沿西安市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北大街什字时,未注意观察及确保安全,与沿莲湖路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陕AXXX**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2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军校无责任。杨军校在陕西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其受损的陕AXXX**号小型汽车,支出维修费7552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杨军校因其所有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另租车辆使用26天,支出租车费6760元。另查明,被告杨应林为其所有的宁AAXX**号大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公司营业执照、租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应林驾车与原告杨军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应林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杨军校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应林为其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维修费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维修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维修费损失5552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正常使用,其租车代步产生租车费676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被告杨应林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然而,此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军校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校车辆维修费555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应林赔偿原告杨军校交通费损失即租车费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和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应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