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侯炳屺诉刘玉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侯某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女侯某甲。2007年11月2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登记离婚。2008年1月28日,双方考虑孩子尚小且在家人的规劝下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因经济等方面的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起,因双方矛盾越积越深,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侯某甲(2006年6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被告和原告感情未破裂,并有年幼的女儿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存在着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在财产清单中所列债务高达27万余元,被告对其中原告向其亲朋好友借的166000元,原告既没有参与借款,也不知道上述款项用于何处,更没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所以原告所说的这166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民政局恢复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针对其辩称提供结婚证二本和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恢复结婚及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女侯某甲,现年9周岁的事实。原告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女侯某甲,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又于2008年1月28日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表明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婚生女侯某甲年龄尚小,同意改正自身毛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以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双方都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矛盾,继续维护好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因双方在处理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时,不注意方式、方法,终将矛盾扩大化,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女侯某甲年龄尚小,故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子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晓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