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齐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乌苏市。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取名齐某(1998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取名齐小某2002年5月24日出生),婚后被告常夜不归宿,并在收成时将家里积蓄拿出去挥霍,花完才回家。原告再三劝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3年开始被告久居124团不归,2015年春回家将原告准备种地的8000元拿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齐雪小某2002年5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女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原告对外放贷本金50000元,3分利息;共同财产有小四轮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雅马哈2轮摩托车一辆、22亩土地(已经种了8年)、3间砖房、2间土房(房子已经盖了9年)。因女儿有残疾,我也没有房屋居住,所以我要求房子归我,土地和钱都归原告。2、孩子抚养问题我尊重孩子本人意见;女儿有点残疾,虽然已经在外打工,但仍需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6年1月3日在乌苏市古尔图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取名齐某(1998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取名齐小某2002年5月24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常因此离家外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1、原、被告的婚生女齐雪莲现虽已年满16周岁,在外打工,但因肢体残疾三级,仍需抚养。2、原、被告双方婚后多次签订离婚协议,但均未办理离婚登记。3、2015年5月,被告卢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苏市古尔图镇民政办公室证明、户口簿、2015年5月被告起诉原告的离婚诉状、残疾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因感情得以维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并应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近20年,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234元,以上合计309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子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