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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何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08号罪犯何峰,男,汉族,高中文化,1975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沪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21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何峰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何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何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