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与被告刘涛、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刘涛,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李悦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发东,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志超,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鹏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玉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与被告刘涛、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焦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支行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胶南宝山)个借字(2011)年第00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为其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3343.1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343.18元(截止2015年4月8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涛未答辩。被告王志超未答辩。被告张鹏伟未答辩。被告刘玉明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胶南宝山)个借字(2011)年第00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090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作作为债权人与作为该债务保证人的被告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签订(胶南宝山)农信高保字(2011)第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刘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是9.09000‰,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贷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343.18元。另查明,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信用社作于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刘涛5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被告刘涛、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5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43343.18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090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34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734元。被告王志超、张鹏伟、刘玉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建军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公进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