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军与申传领、谷世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申传领,谷世彪,闫德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杨军。被告申传领。被告谷世彪。被告闫德稳。原告杨军诉被告申传领、谷世彪、闫德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传领、谷世彪、闫德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申传领以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10天,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被告谷世彪、闫德稳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3年8月7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申传领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谷世彪、闫德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传领未答辩。被告谷世彪未答辩。被告闫德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书》,被告申传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310天,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利息为月息3%,由被告谷世彪、闫德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申传领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谷世彪、闫德稳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结算利息至2013年8月6日。现被申传领告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谷世彪、闫德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书》,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申传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世彪、闫德稳自愿为被告申传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谷世彪、闫德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申传领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谷世彪、闫德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谷世彪、闫德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传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审 判 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丁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