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泰钦与陈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753号原告:林泰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泽平。被告:陈建国。原告林泰钦为与被告陈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泰钦委托代理人林泽平、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泰钦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建国立据欠原告货款14490元,载明一个星期内付清。后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4490元(原告在审理中变更为14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国辩称:14990元应扣除相应的提成,同时原告从其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的货款应予退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9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国原系原告林泰钦所经营企业的业务员,曾为原告代收步步高货款人民币1499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金额,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国尚欠原告林泰钦货款149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有提成及原告扣除其2000元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泰钦人民币14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