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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左金与金向勇、吴燕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左金,金向勇,吴燕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徐左金。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向勇。被告:吴燕微。原告徐左金与被告金向勇、吴燕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向勇、吴燕微共同偿付原告借��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向勇分别于2013年2月底、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徐左金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由被告金向勇出具借款人为“金阿勇”的借据交原告收存。后被告拖欠至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向勇、吴燕微应共同偿还原告徐左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向勇、吴燕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