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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1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持梁慧康的身份证,在本县怀城镇钱皇商务酒店开了406房,后与郑某(2001年7月25日出生)、廖某等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K粉。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梁某及2名吸毒人员,并查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2小包。经检验,梁某、郑某、廖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是吸毒人员。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持梁慧康的身份证到怀集县怀城镇钱皇商务酒店开了406房,后与郑某(2001年7月25日出生)、廖某等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K粉。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梁某及吸毒人员郑某、廖某,并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现场检验,梁某、郑某、廖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反应。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2小包,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郑某、廖某、高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扣押清单,钱皇商务酒店押金单,电话通话清单,肇公(司)鉴(化)字(2015)066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的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让他人在自己开的房间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禤蕙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