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盛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盛梅,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扬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负责人:张超,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许,王光华驾驶苏CH65**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涡阳县西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涡南镇史庙村十字路口处时,因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杰驾驶的晚SS2M88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王杰身体受伤,车辆毁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光华负有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皖SS2M**的车主是盛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价格评估费用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资格,并证明皖SS2M**的车主是盛梅。2、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盛梅的商业保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3、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主张的车损情况(833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应予依法查明。鉴于涉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按约来确定保险理赔。原告诉求应依法审查,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不具合法性,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理赔的项目标准范围及责任免除的内容;2、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说明义务;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只是承担同等责任,其相关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考虑折旧和残值的因素,不能确认评估项目为涉案交通事故所致,评估结论的客观依据不足,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4条)的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定程序。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保险条款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条款,免责条款没有对原告进行明确提示,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不生效;2、本案原告做出相关鉴定报告,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合法有效,但被告在依据原告的维修清单的基础上做出的另一份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没有考虑折旧和残值的因素,不能确认评估项目为涉案交通事故所致,评估结论的客观依据不足,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定程序。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估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的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条款,免责条款没有对原告进行明确提示,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不生效。法律法规,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3,原告质证意见是:认为被告在依据原告的维修清单的基础上做出的另一份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公估报告上的公估师没有到现场勘查,不可能知道车辆的损失程度,其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5日15时许,王光华驾驶苏CH65**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涡阳县西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涡南镇史庙村十字路口处时,因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杰驾驶的皖SS2M**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光华、王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中受损的皖SS2M**的车主是盛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6200原,保险费2111.85元。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皖SS2M**号别克牌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33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由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失为83352元,鉴于本案中,王光华、王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评估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出评估费用的发票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梅车辆损失人民币41676元;二、驳回原告盛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原告盛梅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邓建国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