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诸城万家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万家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李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79号原告诸城万家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东外环交叉路北。法定代表人徐清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福伟。原告诸城万家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清波到庭参加��讼,被告李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万家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净水设备10台以及其他材料,共计人民币65699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净水设备后,被告提出因经济原因不能立即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福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李福伟向原告诸城万家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净水设备10台未支付价款,2013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机设备款65699元欠款人:李福伟2013.8.23”。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福伟从原告处购买净水机并欠货款65699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将货款65699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福伟偿还原告诸城万家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5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李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涛审 判 员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于海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