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区成杰与龙裕艺、许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区成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区恒杰,平南县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裕艺,居民。被告许雪霞,教师。原告区成杰与被告龙裕艺、许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恒杰、被告许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裕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成杰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龙裕艺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区成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依据;3、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雪霞辩称,原告诉请的11万元,不是被告许雪霞所借。原告来追还款时,被告许雪霞才知道龙裕艺借有原告的钱。该笔借款,区善军已帮两被告还给原告。被告许雪霞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龙裕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裕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许雪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雪霞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雪霞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上的“许雪霞”的签名系其亲笔所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龙裕艺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于借款的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龙裕艺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区成杰人民币11万元。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时,被告许雪霞在借条中签上其名字。另查明,被告龙裕艺、许雪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龙裕艺返还借款11万元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许雪霞是否应该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裕艺返还借款11万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龙裕艺借到原告1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龙裕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龙裕艺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雪霞辩称区善军已经帮两被告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许雪霞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许雪霞是否应该为该笔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许雪霞与被告龙裕艺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许雪霞、龙裕艺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许雪霞、龙裕艺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雪霞辩称该笔债务与其无关,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雪霞、龙裕艺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给原告区成杰。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许雪霞、龙裕艺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红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钊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