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奇峰与孙宝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赵奇峰。委托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宝强。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被告乔洪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奇峰诉被告孙宝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乔洪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对临沂市顺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赵奇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乔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奇峰诉称,2015年5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孙宝强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56KM+45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的冀J×××××轻型厢式货车,导致冀J×××××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停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冀J×××××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赵奇峰、乘车人戴立平受伤,三车、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宝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洪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奇峰无责任。经查,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牵引车50万、挂车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牵引车50万、挂车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宝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乔洪洋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2、本案导致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3、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孙宝强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56KM+45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的冀J×××××轻型厢式货车,导致冀J×××××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停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冀J×××××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赵奇峰、乘车人戴立平受伤,三车、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宝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洪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奇峰无责任。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牵引车50万、挂车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牵引车50万、挂车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奇峰就诊于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该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78.90元。后原告赵奇峰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滨二医司(2015)法临鉴字12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奇峰,本次外伤致双侧耻骨骨折;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30天。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赵奇峰于2015年1月份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2015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83.23元。原告赵奇峰住院期间和院外由其妻子任中云为其护理。任中云户籍为河北省河间市,为农村居民。原告赵奇峰为冀J×××××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其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45120元,该损失由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正评字(2015)第0603-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外,原告赵奇峰主张拖车费600元、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冀J×××××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戴立平就诊于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该院诊断为:1、皮肤裂伤;2、软组织损伤。为此,戴立平共支付医疗费2114.56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外休息三周。戴立平户籍为河北省河间市,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奇峰代为垫付了乘车人戴立平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3256.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冀J×××××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原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戴立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戴立平出具的赔款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奇峰代为垫付了乘车人戴立平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取得了戴立平就上述两项损失向事故对方索赔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任中云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住院期间护理部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护理部分按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导致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赵奇峰医疗费2078.90元、误工费21987.6元(183.23元×120天=21987.6元)、护理费1680.8元(50元×1天+54.36×30天=1685.47元)、车辆损失4512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戴立平医疗费2114.56元,误工费1141.56元(54.36元×21天=1141.56元),上述损失共计80423.42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和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和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因被告孙宝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由其两者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乔洪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Q×××××号牌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奇峰医疗费4193.46元(赵奇峰医疗费2078.90元+戴立平医疗费2114.56元)、误工费23129.16元(赵奇峰误工费21987.6元+戴立平误工费1141.56元)、护理费1680.80元、车辆损失4000元、交通费200元的50%,共计16601.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奇峰剩余车辆损失4112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2400元的70%,共计308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Q×××××号牌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奇峰医疗费4193.46元(赵奇峰医疗费2078.90元+戴立平医疗费2114.56元)、误工费23129.16元(赵奇峰误工费21987.6元+戴立平误工费1141.56元)、护理费1680.80元、车辆损失4000元、交通费200元的50%,共计16601.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奇峰剩余车辆损失4112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2400元的30%,共计13236元;三、被告孙宝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奇峰司法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900元的70%,共计2170元;四、被告乔洪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奇峰司法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900元的30%,共计930元;五、驳回原告赵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孙宝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乔洪洋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