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灿与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灿,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42号原告叶灿,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018。委托代理人叶行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注册号为441900000007397。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原告叶灿诉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灿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机修员,入职时工资为31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起资金出现问题,开始拖欠员工工资,经过双方协商,已将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结清,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前结清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但至今未结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6223元。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原告为退休返聘人员,现因被告提出终止退休返聘关系原因,2014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务关系;原告已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现已就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劳动保护等)达成一致,原告薪资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6223元),并将于2015年1月21日前结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曾就案涉纠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541号不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该日已终止,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离职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真实性,并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尚欠工资6223元的主张。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灿支付尚欠工资6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